| 索 引 号 | 5009-/2022-0825001 | 公开目录 |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孟连县司法局 | 发布日期 | 2022-08-25 |
| 名 称 |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孟政行复决字〔2022〕第3号 | ||
| 文 号 | 主 题 词 | ||
| 体 裁 | 服务对象 | ||
| 生效日期 | 著录时间 | ||
| 存放位置 | 废止日期 | ||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孟政行复决字〔2022〕第3号
申请人:陈某华,男,1987年2月生。
被申请人: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地址:孟连县海关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杨家宝,职务: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2日作出的《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308271970335345)(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孟连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7月14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条款内容为“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半挂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4米,载运集装箱的车辆不得超过4.2米;(二)其他载货的机动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5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但申请人的车辆属于非营运的个人小型面包车,并不属于客运机动车,根据百度百科的释义,客运机动车定义为以营运为目的的机动车辆,申请人并未查证到关于客运机动车的权威解释。执法地点与实际执法地点完全不符。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2022年7月12日,被申请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预防“减量控大”第三次集中整治行动工作要求,在喀纳斯—东兴(喀东线)8053公里200米(中勒水库)路段处开展交通违法查处。09时52分许,民警在检查申请人所驾驶的号牌为云JH6025的小型面包车过程中发现该车辆后排座位放倒拉货物(10余桶桶装矿泉水和其他物品),该车辆核定载人数为6人,属于载客机动车,并非是载货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客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货的违法行为,因此,对申请人作出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申请撤销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是指“载客汽车除车身外部的行李架和内置的行李箱外,不得载货。载客汽车行李架载货,从车顶起高度不得超过0.5米,从地面起高度不得超过4米”。申请人所认为的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应为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二、根据《道路交通管理机动车类型》(GA802-2019)的机动车结构分类,机动车分为载客汽车(包括客车、面包车、旅居车等)和载货汽车,客运机动车属于载客汽车的范畴。机动车使用性质细类分为营运和非营运,营运车辆以营利为目的的客运机动车主要有公路客运、公交客运、出租客运等,申请人所驾驶的号牌为云JH6025的小型面包车属非营运的小型载客汽车,不具备载货功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载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本条规定的机动车包括客运机动车辆和货运机动车辆。核定的人数是指经过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进行检验后,在车辆行驶证上标明的机动车的载人数量。客运机动车只能装载乘客随身携带的背包、挎包及旅行箱等小件物品,不得作为货车使用。将客运机动车辆的座椅拆除或放倒后当作货运车辆使用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止违法行为并予以处罚。三、孟连辖区共有两条国道,分别是G227张掖—孟连(张孟线),辖区公里数(3684—3739)、G219喀纳斯—东兴(喀东线),辖区公里数(8018—8073)。处罚决定书中的地点喀东线8053公里200米路段处属于孟连辖区的国道,并非与实际执法地点不符。四、申请人把所驾驶的号牌为云JH6025的小型面包车后排座位放倒载货,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载客汽车除车身外部的行李架和内置的行李箱外,不得载货”的规定。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建议不予撤销。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12日,被申请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预防“减量控大”第三次集中整治行动工作要求,在喀纳斯—东兴(喀东线)8053公里200米(中勒水库)路段处开展交通违法查处。09时52分,民警在该路段检查被申请人驾驶的号牌为云JH6025的小型面包车过程中发现该车辆后排座位放倒拉货物(10余桶桶装矿泉水和其他物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了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拒绝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执法人员在处罚决定书签字处注明“当事人有异议拒绝签字”。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下载自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的云JH6025小型面包车详细信息,云JH6025小型面包车所载货物情况照片、执法民警警官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孟连县行政辖区共有两条国道,分别是G227张掖—孟连(张孟线)〔辖区公里数(3684—3739)〕、G219喀纳斯—东兴(喀东线)〔辖区公里数(8018—8073)〕,喀纳斯—东兴(喀东线)8053公里200米段(中勒水库旁)属于孟连县行政辖区内的国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孟连县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具有依法处理孟连县辖区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行为的法定职责。该案执法人员为被申请人在职民警,具有执法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五十二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57号)第四十四条“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五)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的规定,本案罚款金额为50元,适用简易程序。交通警察当场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申请人拒绝签字的情况下,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当事人有异议拒绝签字”字样,但行政处罚决定书上仅有被申请人的印章,交通警察未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或者盖章,违反了法律规定。《道路交通管理机动车类型》(GA802-2019)将机动车分为载客汽车、载货汽车、摩托车、挂车四类,申请人的涉案车辆详细信息中,车辆类型为“小型面包车”,核定载客为“6”,在“机动车结构分类”中“面包车”为“载客汽车”的子项。因此,案涉车辆应属载客汽车。在“机动车使用性质细类”中“营运”下有公路客运、公交客运、出租客运、货运等子项,但并未将“客运”列为子项;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交通警察可以对机动车行驶速度、连续驾驶时间以及其他行驶状态信息进行检查”可知,载客汽车既可用于公路营运,也可用于非营运。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车辆属于非营运的个人小型面包车,并不属于客运机动车以及客运机动车是以营运为目的的机动车辆的理解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的规定,本机关不予支持。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知,申请人在车厢里装载了大量货物,且货物并未放置在行李架上或行李箱内,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载客汽车除车身外部的行李架和内置的行李箱外,不得载货”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拘留等处罚。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具体标准执行;本条例未规定具体数额的,处50元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法律适用正确、罚款金额未超过法律法规的罚款额度上限。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主体适格、法律适用正确,程序虽存在瑕疵但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盖章的情况下,交通警察未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或盖章,对于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不构成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处罚无效”情形。申请人以执法地点不符、法律适用不正确为由请求撤销行政处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孟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2年7月12日作出的编号为5308271970335345的《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澜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2年8月4日